5月12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公布。案号(2020)京73行初10187号,审理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判决维持了对华为38307327号“鸿蒙”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
2019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鸿蒙”商标,国际分类为42类设计研究。然而,2020年5月27日,华为申请注册的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理由是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对此,华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在本案中,两件引证商标分别由北京海岸鸿蒙标准物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鸿蒙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所注册,二者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9月29日。
华为诉称:
一、这两家公司的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不存在实际使用,与华为所申请的“鸿蒙”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且,这两家公司的商标因至少连续3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即将被撤销,不应构成华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
二、华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这两家公司的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鸿蒙OS”系统具有重要意义。“鸿蒙”是具有国民级的支持与喜爱的品牌,在全国人民心中有不可动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华为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紧密、稳定的对应联系,这些商标共存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二、华为提出的暂缓审理案件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华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鸿蒙”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华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此前已注册的两家公司的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华为的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注册申请的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华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华为的诉讼请求,同时,由华为承担100元的案件受理费用。
内容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